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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11152500011659134E/2023-00015 发文字号:锡署发〔2006〕69号
发文机构: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信息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概述: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文日期:2006-09-01 00:00:00 公开日期:2006-09-01 16:35:51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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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发布日期: 2006-09-01 16:35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锡林郭勒盟盟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盟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盟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盟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盟级储备粮,是指盟行署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盟行署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盟级储备粮。

  第五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盟级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协助管理盟级储备粮,并对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六条  盟行署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盟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按照国家、自治区和盟里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盟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盟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盟行署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盟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盟财政承受能力,提出盟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杂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盟级储备粮储存规模、晶种和总体布局方案,制订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并会同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下达到承担储存盟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盟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或根据市场动态轮换制度。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盟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盟级储备粮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 划,报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批准。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轮换计划和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轮换。

  第十四条  旗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盟级储备粮收 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

  第三章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储企业粮食仓容量要与所承担的盟级储备粮数量相匹配,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检测仪器和场所,具有检测盟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温度、水分、害虫密度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选择承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盟 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储存盟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盟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承储企业库存的盟级储备粮进行质量鉴定。鉴定费用由盟财政负担。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盟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盟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盟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盟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盟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盟级储备粮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盟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盟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盟级储备粮防火、防盗、防洪、生产、熏蒸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要严格管理,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主任、分管主任、保管、检化、业务、统计、财务、保安等各个环节的岗位责任制度,确保职责明确,责任到人。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 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结果逐级报告;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盟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三条 盟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及盟里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盟级储备粮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盟级储备粮的储存及轮换费用补贴,按照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由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通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盟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统一支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

  第二十五条  盟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其信贷监管。

  第二十六条  盟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核定,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核定后的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七条  建立盟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盟行政公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盟行政公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八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盟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

  第四章  盟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九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锡林郭勒盟粮食应急预案》,加强对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建议。紧急情况下,盟行署直接决定动用盟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盟级储备粮:

  (一)全盟或者部分旗县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

  (三)盟行署认为需要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动用盟级储备粮,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盟行署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盟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同时要妥善落实储备粮所占贷款还款来源。

  第三十二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盟行署批准的盟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盟行署各有关部门和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盟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盟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及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调出其承储的盟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盟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对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九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盟级储备粮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盟行政公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

  第四十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盟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锡盟分行及其分支机构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盟行署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不及时拨付盟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和轮换费用补贴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盟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四十二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盟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发现盟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盟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千涉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据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盟行署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盟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储存及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盟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盟行署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粮食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