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西环罚〔2023〕01号

发布时间:2023-09-27 10:58:08 来源: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6XXXXXXXXXX

  地址: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能源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通过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开展非现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公司污染源在线数据存在异常情况,并将有关线索向我局进行移交。2023年6月7日,在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公司一期制酸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正在运行,DA004排放口上有两处法兰口未按要求规范封闭,一处烟气采样口(内径10cm)处于敞开状态,一处废弃湿度仪法兰口被人为用黑色空橡胶管内外裹线手套封堵(内径5cm),监测平台上散落着已生锈的配套法兰盘、法兰盖及8根固定螺丝。执法人员立即对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在现场勘察过程中调取你公司一期制酸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全量程标定记录,你公司未能提供。执法人员随即委托第三方(锡林郭勒盟中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你公司一期制酸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进行比对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烟气采样口的烟气含氧量为11.33%,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CEMS)显示含氧量数据为5.42%,误差为52.16%。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3年6月7日调取的你公司《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一期制酸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在线监测系统验收报告》,用以证明你公司一期制酸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于2022年8月29日已进行验收,现场调查时未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执行;

  2、2023年6月7日对你公司环境监测管理负责人哈斯额尔敦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用以证明你公司一期制酸DA004排放口上有两处法兰口未按要求规范封堵;

  3、2023年6月8日、6月9日对你公司环境监测管理负责人哈斯额尔敦、运维人员胡月滔、呼斯乐、王彬彬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计 5 份,均用以证明你公司一期制酸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CEMS)未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执行;

  4、2023年6月7日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照片2份、2023年6月13日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照片4份,用以证明你公司一期制酸DA004排放口上有两处法兰口未按要求规范封堵。

  5、2023年6月14日调取你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用以证明你公司为以上认定违法事实责任主体;

  6、2023年6月14日调取华电国能(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华电国能(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你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用以证明一期制酸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需按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执行;

  7、2023年6月14日由你公司提供的《2023年6月7日一期制酸烟气排放连续监测分钟平均值日报表(13页)》,用以证明你公司一期制酸DA004排放口SO2  、NOX 、 颗粒物污染物排放未超标;

  8、2023年6月8日调取你公司哈斯额尔敦、胡月滔、王彬彬、呼斯乐身份证复印件及2023年6月14日调取的以上4人《劳务合同》,用以证明该4人为你公司环境监测管理负责人及自动监控设施运维人员;

  9、2023年6月14日调取胡月滔在线监测运维资格证,用以证明胡月滔具备一期制酸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运维资格;

      10、你公司6月16日提供的《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关于对2023年6月7日西乌旗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问题整改情况的说明》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及第五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

  11、2023年6月8日由锡林郭勒盟中兴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23年6月7日检验检测报告(XMZXD-WT-2023-0181),用以证明你公司固定污染源烟气自动监控设施(CEMS)氧含量数据误差为52.16%;

  12、2023年7月10日调取你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你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

  13、《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用以证明你公司未按该技术规范要求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2、《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及第五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3、参照《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相关标准。以上违法行为应处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我局于2023年9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西环罚告字[2023]01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2023年6月16日,你公司向我局提交《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关于对2023年6月7日西乌旗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现场调查问题整改情况的说明》,经我局案审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你公司的整改态度积极,对存在的问题已马上进行整改的情况,我局予以采信,拟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人民币50000.00(大写:伍万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账户银行: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

  收款账户户名: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收款账户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署或者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2023年 9月27日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