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顺达亚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65XXXXXXXXX
地址: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宝日陶勒盖街
法定代表人:王XX
2024年8月20日,西乌旗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斯琴巴特尔、朱丽花对根据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转交的线索,对西乌珠穆沁旗顺达亚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经现场调取视频发现你公司2024年7月29日对冀CF9U09车辆进行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时采样管插入排气筒深度不足400mm、违反了《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18)B.2.3排气试验中B.2.3.1.5“发动机熄火,变速器置空挡,将不透光烟度计的采样探头置于大气中,检查不透光烟度计的零刻度和满刻度。检查完毕后,将采样探头插入受检车辆的排气管中,注意连接好不透光烟度计,采样探头的插入深度不得低于400mm”的规定;2024年7月29日对蒙H3677W车辆进行尾气检测时汽车双排气管只有一个排气筒插入采样探头,违反了《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2018)B.5.2.4 双管取样“对独立工作的双排气管车辆应采用 Y 型取样管的对称双探头同时取样,应保证两分取样管内的样气同时到达总取样管”的规定。你公司在明知冀CF9U09、蒙H3677W车辆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采样的情况下,仍将数据上传系统并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综上,你公司存在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20日,对西乌珠穆沁旗顺达亚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站长崔存超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西乌珠穆沁旗分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你公司存在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事实;
2、2024年8月21日,对西乌珠穆沁旗顺达亚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站长崔存超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西乌珠穆沁旗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你公司存在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事实;
3、2024年8月21日,对你公司尾检员戴晓东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西乌珠穆沁旗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24年7月29日给冀CF9U09车辆进行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时,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采样操作的事实;
4、2024年8月21日,对你公司尾检员色仁道尔吉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西乌珠穆沁旗分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24年7月29日给蒙H3677W车辆进行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时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采样操作的事实;
4、现场调取你公司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法人王树国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违法行为主体;
5、调取你公司汽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用底盘测功机、汽车排放气体测试仪(柴油)、滤纸式烟度计、震动转速分析仪、等尾检仪器设备效准证书复印件8份,用于证明你公司使用的尾气检验检测相关仪器设备均在有效期。
6、调取崔存超、戴晓东、色仁道尔吉身份证、法人委托授权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其三人配合接受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7、现场调取证据照片4份,用于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调查你公司尾气检测过程监控视频资料的事实;
8、节选(GB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相关采样方法内容,用于证明你公司尾检员未严格按规定要求开展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检测采样的事实。
9、调取西乌珠穆沁旗顺达亚飞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收费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收费收据(2024年4月11日、7月29日)复印件3份,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你公司收取了车牌号冀CF9U09(柴油车)、蒙H3677W(汽油车)车辆检测费用共计825元,其中:安检费625元、尾检费200元,出具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的事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内容:“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公告([2024]3号)《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第六大项第一小项序号35中的处罚裁量分级基准及违法情节: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之一的规定。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尾检费)人民币200元(大写:贰佰元)并处罚款人民币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我局于2024年9月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锡署环告(西)字【2024】9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
户名: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印章)
2024 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