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署环罚(西)字〔2024〕13号

发布时间:2024-10-25 20:03:08 来源: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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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西乌旗白音华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2024年8月8日,我分局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根据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固定污染源在线监控移交的线索到你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你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正常生产运行。你公司6月17日上传至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显示,当日下午19时化学需氧量数据超标(排放限值为50mg/L),超标数值为104.3967mg/L,并持续13小时出现恒值情况。经现场调取你公司化学需氧量分析仪操作日志显示,6月17日晚19时26分41秒,有人为操作“仪器停止”按钮,仪器停止采样运行状态;6月18日上午8时19 分11秒,有人为点击“立即做样”,化学需氧量分析仪开始正常测量,超标恒值持续时间为13个小时。随即我单位执法人员对你公司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你公司运维部部长赵某某称2024年6月17日下午4点左右,二沉池发生污泥外溢导致化学需氧量排放数值超标,18点开始清理,当晚21时水质恢复。在线设施运维人员吴某某称2024年6月17日晚赵某某通知其在线数值超标,其随即到在线站房检查在线设备,看到化学需氧量的计量器液位和颜色和平时不一样,液位比平时高,颜色呈现出深黄色,设备处在高温加温状态,怀疑设备可能出现故障,担心计量管里面的硫酸在高温下发生爆炸,所以立即点击了“仪器停止按钮”停止了采样,随后登录系统点开了部件测试,把设备的两个风扇打开,对设备进行了降温。6月18日早上8点吴红光到在线监测站房发现化学需氧量数据超标恒值,点击了“立即做样”。经调查了解,吴红光在二沉池污泥发生外溢情况已经结束、不存在爆炸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将设备点击“立即做样”是因为2023年11月化学需氧量出水口更新了监测设备,旧设备原是自动整点采样,新设备安装之后未发生过紧急故障情况,因为对新设备不了解,误认为与旧设备同理设备会整点自动采样,所以发生了6月17日晚19时26分41秒人为操作“仪器停止”按钮、6月18日上午8时19 分11秒发现未自动采样所以人为点击了“立即做样”,导致超标恒值持续时间了13个小时的情形。

  2024年8月15日执法人员对接收你公司中水的3家企业针对用水去向进行了调查询问,3家公司分别为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内蒙古白音华煤电有限公司铝电分公司、内蒙古兴安铜锌冶炼有限公司,调查结果是你公司提供的中水均为循环利用。2024年8月21日执法人员再次到你公司进行调查,首先对化学需氧量进水口监测设备(旧设备)进行了现场勘察,该设备在采样过程中进行强制复位后,确于下一个整点进行了自动采样。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79你公司厂区运维部部长赵某某所作《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公司6月17日晚19时26分41秒人为操作“仪器停止”按钮、6月18日上午8时19 分11秒,人为点击“立即做样”,超标恒值持续时间为13个小时的情形。

  2、202479在线监控设备运维人员吴某某所作《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其在判断发生故障后对在线设备进行了人为操作“仪器停止”按钮及“立即做样”的情形。

  3、202488赵某某、吴某某、李某某3人所作《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调取《关于白音华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出水口COD超标的报告》,证明你公司二沉池发生污泥外溢造成化学需氧量数据超标情形。

  4、2024821你公司厂区运维部部长赵某某所作《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用以证明你公司化学需氧量进水口旧监测设备在采样过程中进行强制复位后,确于下一个整点进行自动采样。

  5、调取你公司排污许可证相关管理内容,用以证明你公司为重点排污单位。

  6、2024 8 8调取运维人员吴某某运维资格证及《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委托运营合同》,证明运维人员应按规范要求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7、2024 88 调取国发平台中你公司在线监控设施6月17日及6月18日化学需氧量出水口排放数值证明超标恒值持续时间为13个小时的情形。

  8、2024 8 8调取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就职情况说明》、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及其法人委托授权书,证明以上人员接受我单位调查询问的合理性。

  9、制作现场调查照片4份,证明我单位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情况。

  10、2024年 8 月 14 日、15日分别对3家接收中水的企业负责人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及调取的用水合同,证明企业接收的中水由接收单位进行了循环利用未进行排放的事实。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的规定。2、参照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载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第八类序号40所述情节:“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罚款范围为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

  经我局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

  我局于2024年10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锡署环罚(西)告字〔2024〕13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你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

  户名: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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