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署环罚(太)字〔2024〕6号

发布时间:2024-11-19 09:17:14 来源: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名称:太仆寺旗鑫海马铃薯加工厂                   

  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9215****MA0****WXJ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孙某某

  地址: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骆驼山镇    邮编:027000

  太仆寺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投诉20241017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现场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4年10月17日下午,因水泵故障造成冲洗马铃薯循环水池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污水外溢至骆驼山镇榆树洼。事故发生后,你公司未采取相应应急措施及有效处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10月18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复印件、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为太仆寺旗鑫海马铃薯加工厂;

  2.2024年10月17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法人孙海东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0月18日现场拍摄证据照片2份,证明太仆寺旗鑫海马铃薯加工厂环境违法行为情况及冲洗马铃薯循环池外溢污水位置;

  3.2024年10月18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太仆寺旗鑫海马铃薯加工厂排污许可证及检测报告,证明污染物排放达标。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的规定。

  我局于2024 114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锡环告(20246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锡环告(20246号)和《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九十三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的规定《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对未列入《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据本裁量基准的裁量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裁量”。鉴于你公司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态度诚恳,认真配合,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违法行为等因素裁量。我局对你公司处以二万元的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 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2024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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