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署环不罚(西)字〔2025〕1号

发布时间:2025-04-27 16:15:24 来源: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XXXXXXXXXX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6XXXXXXXXXX

  地址: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能源化工园区

  负责人:李XX

  2024年3月20日,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根据2025年3月6日生态环境部东北督察局反馈的问题,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通过现场勘察及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了解,你公司2024年第三季度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对废气开展自行监测。

  通过现场调查发现,你公司2024年制定了《国家电投集团内蒙古白音华煤电有限公司坑口发电分公司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并已经在“内蒙古自治区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信息共享平台”上公开。你公司2024年第三季度委托内蒙古华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ZBG-LM-24-3092)存在漏项问题,报告中未对2号锅炉汞和林格曼黑度进行自行监测。执法人员通过调取你公司排污许可证发现,你公司排污许可证中对废气开展手工监测的要求是每季度一次,2024年第三季度你公司未对2号锅炉废气开展汞和林格曼黑度自行监测。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3月20日,对你公司总经理李泽华所作《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你公司2024年第三季度监测报告存在漏项情况的事实;

  2、2025年3月20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照片1份,用以证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

  3、2025年3月20日,调取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你公司是实施违法行为主体;

  4、2025年3月20日,调取你公司总经理李泽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你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

  5、2025年3月20日,调取你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法人全权委托李泽华代理配合调查;

  6、2025年3月20日,调取你公司2024年第三季度自行监测报告(报告编号:HZBG-LM-24-3092)及监测方案,用以证明你公司未按排污许可证要求于2024年第三季度对2号锅炉开展自行监测的事实;

  7、2025年3月20日,调取你公司排污许可证副本自行监测管理内容,用以证明你公司未按排污许可管理要求开展自行监测;

  8、2025年3月20日,调取你公司自行监测方案于“内蒙古自治区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信息共享平台”上公开的截图,用以证明你公司已经公开自行监测方案。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的规定。

  依据: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2、参照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载量基准规定的公告》(公告〔2024〕3号)、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试行)规定, 处罚裁量分级基准第八类“违反污染物自行监测及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类”中44序号第(五)项中所述违法情节:“制定监测方案并开展部分自行监测,但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罚款”。该公司已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已在内蒙古自治区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信息共享平台上公开)并开展废气自行监测,应处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罚款,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我局于2025年4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锡署环告(西)字〔2025〕4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你公司在2025年4月20日提出陈述申辩,陈述申辩事实和理由为:

  第一:2024年9月,我公司已主动向贵局报送了2号机组停机报告和启机报告,明确2024年9月12日至27日期间2号机组处于停机检修状态,因此第三方检测单位内蒙古华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到厂采样时,未进行汞和林格曼黑度手工监测(详见附件1:2号机组停机、启机报告)。

  第二:我公司新建工程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委托内蒙古泰达环保安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8日至10月25日到厂进行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测,其中2024年9月28日-29日,对2号机组烟气出口二氧化硫、汞及其化合物、烟气黑度等污染物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NTDH-LX202409-102),表明我公司第三季度2号锅炉汞和林格曼黑度已进行检测。(详见附件2:内蒙古泰达环保安全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测报告)

  第三:2024年12月3日,内蒙古华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开展2024年第四季度检测工作,对2号锅炉汞和林格曼黑度进行了手工监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HZBG-LM-24-4210);2025年3月21日,内蒙古华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为我公司开展2025年第一季度检测工作,对2号锅炉汞和林格曼黑度进行了手工监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编号:HZBG-LM-25-1431)。

  经我局研究决定,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第一条不予采纳,理由为:虽然2号锅炉于9月12日-27日期间停机检修,且检修前后已经向盟生态环境局报备,但你公司开展自行监测时间没有避开2号锅炉的停机检修时间,仅对1号锅炉污染物进行了监测,2号锅炉启机后没有及时开展监测;第二条不予采纳,理由为:你公司2024年9月28日-29日,对2号机组烟气出口二氧化硫、汞及其化合物、烟气黑度等污染物进行了检测,但未在《内蒙古自治区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与信息共享平台》公示,仍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三条予以采纳

  鉴于你公司在我局发现上述行为后积极整改,已按排污许可证要求完成2024年第四季度、2025年第一季度污染物自行监测,且违法行为未对环境造成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2024年第三季度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开展废气自行监测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你公司应深刻吸取教训,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完成自行监测,杜绝此类行为再次发生。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2025年 4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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