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署环罚(西)字〔2024〕3号

发布时间:2024-07-04 15:26:49 来源: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26XXXXXXXXXX

地址: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西乌珠穆沁旗分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16日、3月28日两次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16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西乌珠穆沁旗分局执法人员在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自2023年1月开始进行生产设备调试,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建设完成,截至2024年1月16日检查时未开展竣工环保验收工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材料基准规定(试行)》第九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十条第三项:“已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且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辐射安全许可证,污染防治设施已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建成并正常运行,或已按照有关要求落实辐射安全措施,但未完成验收,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的”之规定,在45个工作日完成验收工作,可以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3月28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西乌珠穆沁旗分局执法人员再次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公司生产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均运行,但未完成竣工环保验收工作。

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1月16日,对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开展竣工环保验收的事实;

2、2024年3月28日,对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开展竣工环保验收的事实;

3、2024年3月28日,对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完成竣工环保验收的事实;

3、2024年1月16日,现场调取的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023年12月的峰谷电费结算清单,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在进行生产;

4、2024年1月16日,现场调取的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2023年1月-2023年11月的班组产量统计表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在进行生产;

5、2024年3月28日,现场调取的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2023年12月-2024年3月的班组产量统计表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一直在进行生产;

6、2024年3月28日,现场调取的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违法行为实施主体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

  1.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批复,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应当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的单位。
  2. 2024年6月12日,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在2023年1月16日开始进行生产设备调试时,其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已全部建设完成。
  3. 2024年6月12日,现场调取的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的铝水采购量、产量台账,证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此期间购买铝液及生产情况;
  4. 2024年6月12日,对国家电投集团内蒙古白音华煤电有限公司铝电分公司生产技术部副主任卢旺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国家电投集团内蒙古白音华煤电有限公司铝电分公司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期间销售给了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铝液用于其生产;
  5. 2024年6月12日,现场调取的国家电投集团内蒙古白音华煤电有限公司铝电分公司与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22年和2023年的铝液销售合同、国家电投集团内蒙古白音华煤电有限公司铝电分公司生产统计表,证明国家电投集团内蒙古白音华煤电有限公司铝电分公司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期间销售给了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27.2597万吨铝液用于其生产。

你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

参照《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一大类“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类”序号4中处罚裁量分级基准:环评报告书项目2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逾期不改正,125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违法情节: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罚款范围为50万元以上,不足75万元;逾期不改正的,150万元以上,不足175万元;主要负责人员处罚裁量分级基准:环评报告书项目,罚款范围: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根据你公司提供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报告》并结合你公司实际整改情况,经我局案审会充分考虑,你公司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第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容量大,人口密度低,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我局于2024年6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锡署环告(西)字〔2024〕3号)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你公司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依据内蒙古保硕新材料有限公司符合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关于公布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试行)的公告》(公告[2021]8号)第八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发生地环境容量大,认可密度低,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规定,希望我局鉴于该项目没有造成实质性环境污染危害后果,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酌情考虑降低处罚额度。你公司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在2024年6月14日召开的案审会议上已经给予考虑,并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故不予采纳你公司2024年6月27日提出的的陈述申辩意见。

经我局2024年7月3日召开的第二次案审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公司处罚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

2、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处罚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

限你公司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制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

户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苏醒,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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