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署环罚(太)字〔2024〕9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10:37:45 来源: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当事人名称:太仆寺旗裕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91152527***08848**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地址:太仆寺旗宝昌镇工业大街宝源酒厂北侧裕昌机动车测办公楼

  太仆寺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1119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调取相关检测视频及资料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在对车牌号为冀GHC729、蒙H2770N的车辆在通过加载减速法检测时有明显可见烟度,但企业仍将数据上传系统并出具了合格结论的检测报告;2、对车牌号为蒙H58327低速柴油车在滤纸式烟度法检测中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且在检测过程中工作人员未上车操作,并出具合格报告单。收取上述车辆检测费用共计7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1119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委托人吴启军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1119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委托人吴启军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1120调取车牌号为GHC729、蒙H2770N、蒙H58327车辆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证明GHC729、蒙H2770N、蒙H58327车辆已上线检测;

  4.2024年1119,调取的2024年11月2日13点52分检测车辆冀GHC729、2024年11月13日9点48分检测车辆蒙H2770N的车辆尾气检测全过程录像。证明2024年11月2日、2024年11月3日太仆寺旗裕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冀GHC729、蒙H2770N车辆尾气检测时有明显可见烟度;

  5.2024年11月19日,调取的2024年9月23日10点19分检测车辆蒙H58327全过程录像,证明2024年9月23日太仆寺旗裕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蒙H58327车辆使用低速柴油车滤纸式烟度法检测中工作人员操作不规范,且在检测过程中工作人员未上车操作;

  6.2024年1120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车牌号为GHC729、蒙H2770N、蒙H58327车辆检测缴费收据,证明太仆寺旗裕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GHC729、蒙H2770N、蒙H58327车辆收费额;

  7.20241119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太仆寺旗裕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学萍身份证复印件

  8.2024年1119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太仆寺旗裕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主体是太仆寺旗裕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9.2024年1119太仆寺旗裕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人吴启军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10.20241120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你公司车辆检测收费标准;

  11.20241119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摄像证据,证明2024年11月19日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锡署环罚告20249)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锡署环罚告(太)2024〕9号)和《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第六条第(一)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查实有“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罚款范围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无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

  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捌拾元整(¥780.00);

  2.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 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202412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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