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署环罚(太)字〔2024〕10号

发布时间:2024-12-20 10:38:49 来源: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太仆寺旗海月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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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仆寺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于2024112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通过调取相关检测视频及资料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在对车牌号为ACG388柴油车通过加载减速法进行尾气检测时排气筒有明显可见烟度冒出,冀AB68W8、京ADV333、冀GPU291、蒙HCZ851、桂KGB051、蒙H35232、冀GP3V15柴油车在检测时采样管未连接不透光烟度计,过程数据显示正常,在尾气排放检验结束后仍出具了尾气检验合格的检测报告收取上述车辆检测费用共计168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1120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委托人黄丽洁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1120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委托人黄丽洁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11月20日调取车牌号为京ACG388、冀AB68W8、京ADV333、冀GPU291、蒙HCZ851、冀GPU291、蒙H35232、冀GP3V15车辆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证明京ACG388、冀AB68W8、京ADV333、冀GPU291、蒙HCZ851、桂KGB051、蒙H35232、冀GP3V15已出具尾气合格报告;

  4.2024年11月20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车牌号为京ACG388、冀AB68W8、京ADV333、冀GPU291、蒙HCZ851、桂KGB051、蒙H35232、冀GP3V15车辆检测视频录像,证明京ACG388、冀AB68W8、京ADV333、冀GPU291、蒙HCZ851、冀GPU291、蒙H35232、冀GP3V15已上线检测;

  5.2024年11月20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车牌号为京ACG388、冀AB68W8、京ADV333、冀GPU291、蒙HCZ851、桂KGB051、蒙H35232、冀GP3V15车辆检测缴费收据,证明你公司对京ACG388、冀AB68W8、京ADV333、冀GPU291、蒙HCZ851、桂KGB051、蒙H35232、冀GP3V15车辆收费额;

  6.2024年11月20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太仆寺旗海月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成身份证复印件;

  7.2024年11月20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太仆寺旗海月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环境违法行为主体是太仆寺旗海月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8.2024年11月20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摄像证据,证明你公司在对车牌号为京ACG388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检测时有明显可见烟度,冀AB68W8、京ADV333、冀GPU291、蒙HCZ851、桂KGB051、蒙H35232、冀GP3V15柴油车在检测时采样管未连接不透光烟度计,过程数据显示正常,但仍将数据上传系统并出具了合格结论的检测报告;

  9.2024年11月20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太仆寺旗分局执法人员调取太仆寺旗海月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检测收费标准;

  10.2024年11月20日太仆寺旗海月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人黄丽洁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2月5日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锡署环罚告202410)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的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锡署环罚告(太)2024〕10号)和《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第六条第(一)项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查实有“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罚款范围10万元以上,不足30万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无从重从轻(减轻)的情形。

  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陆佰捌拾元整(¥1680.00);

  2.罚款人民币壹拾五万元整(¥150000.00)。

  限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 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详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202412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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