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金田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52526XXXXXXXXXX
地址: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镇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XX
2025年3月29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西乌珠穆沁旗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经了解,你公司产生的氟石膏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I类工业固体废物),根据你公司《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要求,氟石膏可作为水泥厂生产水泥的添加剂、建筑材料原料等副产品使用。在调查过程中发现,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你公司与内蒙古华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2份购销合同,内蒙古华营工贸有限公司在2023年12月8日至2024年1月16日期间,于你公司转运出氟石膏共计29248.7吨,而你公司对其转运的29248.7吨氟石膏具体处置情况并不知晓,且在购销合同内未约定污染防治要求,未要求内蒙古华营工贸有限公司对运输及处置情况向你公司进行报告,无任何相关佐证证明你公司29248.7吨氟石膏的运输、利用及处置情况。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5年3月29日,对你公司执行董事长何祖勤制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用以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违法事实;
2、2025年4月10日,对你公司环保部长王淼所作的《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你公司在2023年12月8日至2025年1月16日期间对转运的29248.7吨氟石膏具体处置情况并不知晓;
3、2025年3月29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照片1份 ,证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
4、2025年3月29日,调取你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你公司为该违法行为的主体;
5、2025年3月29日,调取你公司何祖勤、王淼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合理性;
6、2025年4月3日,调取你公司销售氟石膏明细表,用以证明你公司在2023年12月8日至2025年1月16日期间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事实;
7、2025年4月10日,调取你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法人全权委托环保部长王淼代理配合调查;
8、2025年3月29日,调取你公司《环境影响后评价报告书》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相关内容,用以证明你公司工业固体废物可作为水泥厂生产水泥的添加剂、建筑材料原料等副产品使用;
9、2025年3月29日,调取你公司与内蒙古华营工贸有限公司《氟石膏购销合同》,证明你公司未在合同内约定污染防治相关要求;
10、2025年4月10日,调取你公司2023年及2024年氟石膏产生量,用以证明你公司2023年及2024年全年氟石膏产生量。
11、2025年4月8日,编号为《SF-CX30-GLJL-05》检测报告,用以证明你公司产生的氟石膏为I类工业固体废物。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及第二款:“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规定。
我局于2025年4月10日以《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锡署环告(西)字〔2025〕1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锡署环告(西)字〔2025〕1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为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处10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经我局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
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银行:建行锡林郭勒政务中心支行
户名: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财政局非税电子化收缴户
账号: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锡林郭勒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8日